原告漳州鹏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运公司)诉被告孝昌县浩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洋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伟鑫,被告浩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天龙、吴情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鹏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63057××××.8外观设计专利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陈小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车载手机支架”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7年5月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57××××.8。2017年8月1日,原告与陈小辉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获得该专利的独占使用权。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22日完成评价报告,评价报告注明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因此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车载手机支架专利产品经原告生产销售后,深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售量逐步递增,具有极好的市场认知度。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的手机支架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构成近似设计,被告销售、许诺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大幅降低了原告的市场占有率,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浩洋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停止销售且没有库存,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我们愿意承担诉讼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24日,案外人陈小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车载手机支架”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7年5月3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权人是陈小辉,专利号为ZL20163057××××.8。2018年11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涉案专利的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8月1日,原告鹏运公司与陈小辉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陈小辉将上述涉案专利以独占许可方式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实施等,并约定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许可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止。
2019年6月27日,原告向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申请保全网购证据公证。当日,原告的代理人操作该公证处的计算机登录京东平台上的“浩洋汽车用品专营店”,并在该网店内购买了1件车载手机支架,支付货款39.64元和运费8元。2019年7月1日,公证人员收到中通快递包裹,运单号为75158367861853,包裹内是上述原告代理人所购的的车载手机支架。公证人员对快递物品进行了拍照和封存。2019年8月7日,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对上述网购及取件经过出具了(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3847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的网页截屏显示“浩洋汽车用品专营店”的营业执照上企业名称正是被告浩洋公司。
经当庭拆封对比,被控侵权车载手机支架的外观轮廓与涉案外观专利图片中的设计特征基本一致,差别之处在于被控侵权的车载手机支架在底座上比涉案专利外观多了一个可以360度旋转的功能旋钮。
庭审中,被告浩洋公司称被控侵权的车载手机支架有合法来源,是被告接单后从天猫网站上“米熙旗舰店”上下单,然后由“米熙旗舰店”直接发货给原告的。被告浩洋公司提交了其从天猫“米熙旗舰店”下单的信息以及物流信息的网页截屏。从被告提交的证据看,被告于2019年6月27日在天猫“米熙旗舰店”内购买了一个车载手机支架支付了23.62元,被告填写的收货地址与原告在京东“浩洋汽车用品专营店”购买被控侵权商品时填写的收货地址一致,物流公司是中通快递,运单号为75158367861853。
原告并未提交合理费用的支付凭证。
另查明,被告浩洋公司成立于2018年3月9日,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文体用品、办公用品等。
本院认为:涉案外观专利“车载手机支架”(专利号为ZL20163057××××.8)的专利权人是案外人陈小辉,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原告鹏运公司获得了专利权人陈小辉的独占许可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被控侵权设计产品是车载手机支架,与原告产品相同。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车载手机支架的外观轮廓与涉案外观专利图片中的设计特征基本一致,差别之处在于被控侵权的车载手机支架在底座上比涉案专利外观多了一个可以360度旋转的功能旋钮。因此被控侵权设计的车载手机支架落入涉案外观专利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浩洋公司在其经营的京东网店内销售的车载手机支架侵犯了原告的涉案外观专利,被告浩洋公司构成侵权,应停止侵权行为。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称被控侵权产品来自于天猫“米熙旗舰店”,其提交的证据能够印证被告在京东网店上接到原告的下单后,从天猫“米熙旗舰店”购入了被控侵权的车载手机支架,并由“米熙旗舰店”直接向原告发货这一事实,因此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孝昌县浩洋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漳州鹏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车载手机支架”(专利号为ZL201630572122.8)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涉案产品;
二、驳回原告漳州鹏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孝昌县浩洋商贸有限公司负担。